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所不同,兩者最主要區分為「是否經各級機關或公用事業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所不同,兩者最主要區分為「是否經各級機關或公用事業取得」
根據内政部87年6月30日台内營字第8772176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郷、鎮丶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郷丶鎮丶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下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 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郷丶鎮丶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1.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2.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内,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3.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郷丶鎮丶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此,可明類看出就目前法制認定上像以是否經取得予以區分,即使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但未依法取得土地者·仍屬保留地。

此外,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稅負規定,補充如下:

1、地價稅:

  (1)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免徴地價稅。

  (2)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按千分之六計徴。

  (3)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按千分之二計徴。

  (4)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徴田賦・田賦已於民國76年停徴。

2、所得稅(房地合一稅):尚未被徴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納所得稅。

3、土地增值稅:

  (1)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徴收前之移轉,免徴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士地第一次免徴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徴土地增值稅。(性質上屬於不課徴)

  (2)被徴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徴土地增值稅。

4、遺產及贈與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之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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