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題目:浮覆地回復所有權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土地法第12條
三、探討研析
(一)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的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1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2項)。惟有民眾繼承之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經登記為國有土地,嗣經該民眾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國有土地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遭該機關以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不同意回復所有權,駁回申請。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私有土地因流失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日後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何時回復?有認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自動回復說);亦有認為原所有權人須向政府機關申報並證明為其原有,經政府機關核准後,始回復其所有權(核准回復說)。行政實務上向採核准回復說,司法實務見解原呈現分歧,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採自動回復說後,民事法院見解已趨於一致,惟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仍歧異,以致發生民事判決認為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已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當然回復,行政法院卻有判決認為登記機關審查原所有權人之申請,除證明原有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 ;抑或認為該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 等見解分歧之現象。
(三)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統一法律見解 ,認為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故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登記請求並無時效可言。
(四)綜上,我國行政實務向來採核准回復說,惟司法實務見解現已統一採自動回復說並認為申請回復登記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致使行政實務相關函釋及執行方法須配合調整,以資因應。
四、建議事項
(一)檢討修正現行相關函釋
土地法第12條規定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後即未再修正,施行至今已逾75載。由於條文過於簡要,且因戰亂無當時立法資料可稽,致解釋及適用上常有歧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採自動回復說後,先前不同法院(庭)間見解歧異的情形可望減少。惟目前行政實務仍採核准回復說,認為水道河川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係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為請求權時效 ,與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已有扞格。為免見解歧異導致將來爭訟不斷,建議主管機關宜參酌司法實務見解檢討修正現行相關函釋,以資因應。
(二)增訂查明原地籍及公告列冊管理等相關程序
依現行行政實務,原屬私有之土地浮覆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機關僅需註記原所有權人得於回復所有權時效未消滅前申請,而毋庸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實務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大多是日治時期流失成為河川敷地後,經過數十年後始回復原狀成為浮覆地,再由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提出申請。然無論是土地因流失而被「視為消滅」,或是已回復原狀而得提出申請,該等所有權歸屬資料均由土地登記機關掌握,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若非世居該地附近,甚難獲悉該地「失而復得」之事實。有鑑於此,修法方向上似可明定地政機關於辦理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踐行查明該地是否有因土地流失而被塗銷所有權情事之程序。若有,則應將其原登記地籍資料公告列冊管理,並於主管機關網站公開,以利民眾查詢俾適時主張權利。
撰稿人:陳宏明
道路用地買賣 | 土地買賣整合 | 日據土地辦理 | 持分土地買賣 | 地籍清理處理 | 河川浮覆回復
1 則留言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已明示有時效消滅之適用,唯“時效”始自回復原狀起或始自完成國有登記之起,行政機關與實務界各執一方,不知是從。
次於上述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國有時,實務界認定應踐行土地法第57、58條公告30天,公告內容並應載明該浮覆地分割、合併等始末與源由,登記相關的土地登記法規規定顯然是倍受垢病的!
爰應《通盤》檢視、修正各該相關或有關法令(規)是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