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未辦理登記,大法庭:行使物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日前針對日據時期已登記的土地,因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的爭議,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統一見解,認為該土地浮覆後若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行使物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於日據時期所有的土地,因後來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在臺灣光復後浮覆,被登記為國家所有,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塗銷國有地登記,對於此請求是否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消滅時效產生爭議,另外也有類似的情形,與此案一起提出於大法庭。

最高法院指出,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的制度,且避免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的情形,即使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當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等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土地始為已登記的不動產。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的土地登記生效制度不同,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的原所有權人,即使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後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的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物上請求權時,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的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最近針對日據時期已登記土地的所有權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根據該見解,如果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經登記,但後來成為河川或水道經塗銷登記,並在臺灣光復後被登記為國有土地,原所有權人如果沒有辦理土地總登記,則在行使物上請求權時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最高法院認為,我國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即使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登記,臺灣光復後仍需依當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土地才算已登記的不動產。此外,由於日據後期採取的是契據登記制度,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的土地登記生效制度不同,因此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的原所有權人,即使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的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

這個判決統一了類似的爭議,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法律解釋,對於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和消滅時效有一定的影響。


關於日據時期已經登記的土地在臺灣光復後被塗銷登記、浮覆的情況下,原所有人是否還有權力要求土地的物上權。最高法院針對這個問題做出了裁定統一見解,認為如果原所有人沒有依當時的土地法規辦理土地總登記,那麼在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就要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此外,最高法院也強調在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的取得要經過我國法律制度的登記程序,而不是直接引用日據時期的土地登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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