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未辦理登記 大法庭:行使物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日前針對日據時期已登記的土地,因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的爭議,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統一見解,認為該土地浮覆後若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行使物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於日據時期所有的土地,因後來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在臺灣光復後浮覆,被登記為國家所有,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塗銷國有地登記,對於此請求是否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消滅時效產生爭議,另外也有類似的情形,與此案一起提出於大法庭。

最高法院指出,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的制度,且避免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的情形,即使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當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等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土地始為已登記的不動產。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的土地登記生效制度不同,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的原所有權人,即使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後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的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物上請求權時,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的規定。 法源編輯室/ 2022-03-21 

    簡單來說

    在最高法院刑事庭近日發佈的民事裁定書(110-Tai-Shang-Zi-1153)中明確,如果日本殖民時期登記的一塊土地後來被淹沒在河中,然後在臺灣回歸后重新浮出水面,則原擁有者根據《民法典》第767條第1款提出的財產索賠受訴訟時效限制。

    但是,關於《民法典》第15條規定的125年訴訟時效對原所有人的財產索賠的適用,存在另一個爭議,這些土地在日本殖民時期登記,但後來被淹沒在河中,後來在臺灣回歸後登記為國有土地。這個問題也與上述案件一起提交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指出,為了落實在臺灣通過合法登記獲得土地權利的原則,土地權利必須通過登記建立,使用日本殖民時期的登記數據可能導致合法權利和實際擁有權不一致。因此,即使土地在殖民時期根據日本法律進行登記,原擁有者仍應遵循臺灣的土地法律法規,如《土地法》第11條,在臺灣回歸後完成土地登記程式,以使土地被認定為登記財產。

    此外,最高法院強調,日本殖民統治後期的登記制度是以契約登記制度為基礎的,與臺灣回歸後採用的土地登記制度只有相對效果,有不同。因此,對於未按照臺灣土地法規完成土地登記程式的原擁有人,即使其土地在日本殖民時期登記,在按照臺灣法律法規完成土地登記程式之前,仍會被視為“未登記財產”。因此,當原所有人根據《民法典》第767條第1款行使其財產要求時,將適用15年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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