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的爭議所作出的裁定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針對日據時期已登記的土地因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的情形,作出了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統一見解。該裁定認為,該土地浮覆後若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行使物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此外,該裁定也指出,即使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在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當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等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土地始為已登記的不動產。

因此,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的原所有權人,即使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後來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的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物上請求權時,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的規定。

以上是最高法院針對日據時期已登記的土地,因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的爭議所作出的裁定統一見解。裁定中提到了多個法令,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以及民法第125條。

以上是最高法院針對日據時期已登記的土地,因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的爭議所作出的裁定統一見解。
裁定中提到了多個法令,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以及民法第125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不動產所有人對於處分不動產、抵押不動產或以其它形式擔保不動產時,如有不法之情事,得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簡單說明一下,當不動產所有人發現其不動產因遭受不法行為而被處分、抵押或以其它形式擔保時,可以向法院行使物上請求權,要求返還其不動產。此權利是不動產所有人對於其不動產的保護權利之一,可以保障其不動產權益不受侵害。

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他人侵害其所有權時,得請求其停止侵害,或消滅侵害的結果;或者得請求其除去其侵害的物或取消其侵害的權利,但前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侵害權利人身體或其他權利的情形。」

簡單說明一下,當不動產所有權人發現有他人侵害其所有權時,可以向法院行使權利,要求對方停止侵害、消滅侵害的結果、除去侵害的物或取消侵害的權利。但是,此權利不適用於他人侵害權利人身體或其他權利的情形。

民法第828條第2項的條文如下: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有瑕疵之交易亦同。」
簡單說明一下,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了買賣契約瑕疵之法律責任,而第2項則是指出,當買賣契約存在瑕疵時,民法第821條中的權利也同樣適用。也就是說,當買賣契約存在瑕疵時,買方可以向法院行使民法第821條中所規定的權利,要求對方停止侵害、消滅侵害的結果、除去侵害的物或取消侵害的權利。

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如下:
「土地所有權自土地登記生效時發生。土地登記自登記申請書件送達登記機關時生效,但土地已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這段法條規定了土地所有權的發生時機,以及土地登記的生效時機。當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土地登記時,土地登記的生效時機是登記申請書件送達登記機關。但如果土地已經登記過,那麼土地所有權人需要按照法律的要求進行土地總登記,才算是已經登記的不動產。

民法第125條規定如下:
「債權或物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或他人權利。」
簡單來說,當事人行使債權或物權的權利,不能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人的權利。如果違反上述規定,對方可以主張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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