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浮覆地 - 廣旭建設 Guang Syu Construction Investment Co., Ltd https://guang-syu.com.tw/tag/河川浮覆地/ 協志、辰宜地政士事務所 Thu, 06 Feb 2025 05:20:00 +0000 zh-TW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7.0 https://guang-syu.com.tw/wp-content/uploads/2024/11/scimgRKlW0G.webp 河川浮覆地 - 廣旭建設 Guang Syu Construction Investment Co., Ltd https://guang-syu.com.tw/tag/河川浮覆地/ 32 32 地籍清理、祭祀公業、神明會 https://guang-syu.com.tw/%e5%9c%b0%e7%b1%8d%e6%b8%85%e7%90%86%e3%80%81%e7%a5%ad%e7%a5%80%e5%85%ac%e6%a5%ad%e3%80%81%e7%a5%9e%e6%98%8e%e6%9c%83%ef%bc%9a%e5%9c%9f%e5%9c%b0%e7%b9%bc%e6%89%bf%e5%95%8f%e9%a1%8c%e5%85%a8%e6%94%bb/ https://guang-syu.com.tw/%e5%9c%b0%e7%b1%8d%e6%b8%85%e7%90%86%e3%80%81%e7%a5%ad%e7%a5%80%e5%85%ac%e6%a5%ad%e3%80%81%e7%a5%9e%e6%98%8e%e6%9c%83%ef%bc%9a%e5%9c%9f%e5%9c%b0%e7%b9%bc%e6%89%bf%e5%95%8f%e9%a1%8c%e5%85%a8%e6%94%bb/#respond Wed, 05 Feb 2025 09:12:27 +0000 https://guang-syu.com.tw/?p=4502 地籍清理、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繼承問題全攻略 | 廣旭建設 X 協志地政士事務所 廣旭建設X協志地政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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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繼承問題全攻略 | 廣旭建設 X 協志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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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是什麼?3大重點快速掌握

台灣早期土地登記制度不完善,加上社會變遷,導致許多土地存在地籍清理問題,例如未辦繼承祭祀公業神明會等,這些問題不僅影響土地利用,也常造成家族紛爭。

  • 重點一:逾期未辦繼承的後果
  • 重點二:祭祀公業派下權認定流程
  • 重點三:神明會土地登記申請期限與文件

祭祀公業如何處理?5步驟解決土地繼承難題

祭祀公業是台灣傳統社會常見的土地持有方式,其財產處理涉及複雜的派下員認定、公業規約等問題,若處理不當,容易引發爭議。以下是具體處理步驟…

延伸閱讀:祭祀公業繼承流程圖解

神明會土地問題解析

除了祭祀公業神明會也是常見的土地登記問題。許多神明會的土地長期未辦理繼承,導致產權不清,影響土地利用。政府近年來也積極推動神明會土地的清理,鼓勵民眾儘速辦理登記,以保障自身權益。

延伸閱讀:神明會土地登記指南

常見問題解答(FAQ)

祭祀公業神明會有什麼不同?

祭祀公業主要目的是祭祀祖先,而神明會則是為了祭祀神明。兩者在土地管理和繼承方式上有所不同,建議諮詢專業人士。廣旭建設 X 協志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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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前浮覆地歸還於民」 邀集中央與地方官員至玉里哈拉灣樂合部落協力解決 https://guang-syu.com.tw/%e3%80%8c%e7%99%be%e5%b9%b4%e5%89%8d%e6%b5%ae%e8%a6%86%e5%9c%b0%e6%ad%b8%e9%82%84%e6%96%bc%e6%b0%91%e3%80%8d-%e9%82%80%e9%9b%86%e4%b8%ad%e5%a4%ae%e8%88%87%e5%9c%b0%e6%96%b9%e5%ae%98%e5%93%a1%e8%87%b3/ https://guang-syu.com.tw/%e3%80%8c%e7%99%be%e5%b9%b4%e5%89%8d%e6%b5%ae%e8%a6%86%e5%9c%b0%e6%ad%b8%e9%82%84%e6%96%bc%e6%b0%91%e3%80%8d-%e9%82%80%e9%9b%86%e4%b8%ad%e5%a4%ae%e8%88%87%e5%9c%b0%e6%96%b9%e5%ae%98%e5%93%a1%e8%87%b3/#respond Sun, 01 Oct 2023 11:17:47 +0000 https://guang-syu.com.tw/?p=4033 立委傅崐萁於玉里鎮哈拉灣樂合社區活動中心,召集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部會與局處,共同召開協調座談會,合力協助爭取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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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傅崐萁於玉里鎮哈拉灣樂合社區活動中心,召集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部會與局處,共同召開協調座談會,合力協助爭取浮覆地回復所有權,還地於民!會中多位里長、頭目、耆老及民眾踴躍發言,表達意見與提出問題,傅崐萁當場指示與會單位,即刻解決民眾的疑慮與問題。經與會單位研商後,建請縣政府及公所戶政單位盡可能協助比對百年前所有權人繼承子孫之戶籍資料,並協助登記回覆。若超過民法規定時效,或以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方式,無償供原民耕作使用。或有涉及國有土地部分,依據「原基法」規定,參照「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劃為傳統領域供原民使用。他並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在畫設河川區域時,必須先跟地方民眾溝通商量。除了將滅失的土地找回,他也要求自來水公司協助原民部落自來水延管工程,一起團結努力,讓原民生活更好。

花蓮縣長徐榛蔚百忙之中特地南下樂合社區和民眾說明。徐榛蔚縣長表示,日前接獲民眾陳情及潘月霞副議長在議會提案,她就指示原民處及地政處務必盡力協助,經過兩處的努力,整理出100年前的92筆浮覆地所有權人的清冊,只是多數為日本名,必須再找出其繼承子孫才能回復,其中又涉及中央法政府法規,她敦請傅崐萁立委協助召集今日協調會,期盼解決長久以來族人的問題。她也瞭解在0918震災過後,大家都過得很辛苦,她表示高寮大橋便道在12月前會完成;660戶受損的民宅,在縣府與民間慈善團體慈濟與台積電協助下,已經完成340戶修繕重建;農民因橋斷衍生出的運費,縣府也會補貼運費,希望災區儘速恢復原本生活,立委傅崐萁指出,百年前樂合部落原住民所有之土地與耕地,因民國10年間天然環境變遷,洪水淹沒成河川與湖澤而滅失之土地,因近年建築堤防而重新浮覆,原依現行土地法法規可登記回復其所有權,但礙於年代久遠超過百年,相關資料蒐集不易,他非常感謝縣府團隊的努力,找出92筆百年前所有權人名冊,讓浮覆地回復有重大進展,今日召集中央及地方官員開會,就是要幫民眾在近期來解決百年的問題,把浮覆地歸還給大家。

傅崐萁進一步表示,縣政府匯整出的92筆河川敷地滅失清冊,經整理、分割成21筆土地,其中6筆在105年已經回復,今天當場確認為農牧用地,可以耕作。有4筆在時效民國117年前可以申請回復,戶籍資料部分請縣政府相關單位協助清查與通知,協助回復登記。另有11筆超過15年登記時效的,經與會內政部地政司建議可以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方式,在77年2月1日以前祖先即使用,惟中間遭遇不可抗力因素,以除外規定增編;或建議依據「原基法」規定,參照「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劃為傳統領域供原民使用。

最後,傅崐萁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在畫設河川區域時,必須先跟地方政府及民眾溝通商量。除了將滅失的土地找回,他也要求自來水公司協助原民部落自來水延管工程,讓民眾都能享用到乾淨方便的自來水。

會中,傅崐萁當場責成相關單位,立即答覆民眾提問,他同時感謝代理鎮長江東成近期的辛勞,也謝謝立法委員陳瑩特別出席關心浮覆地問題,亦感謝潘月霞副議長的提案、龔文俊前鎮長的協助,一起團結努力,讓原民生活更好。

與會人員:立法院委員傅崐萁、陳瑩、花蓮縣長徐榛蔚、花蓮縣議會副議長潘月霞、議員陳建志、玉里代理鎮長江東成、前鎮長龔文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祕書張智傑、內政部地政司簡任視察張則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副局長曾國柱、自來水公司九區處長李慶興、玉里地政事務所祕書吳麗娟、鎮民代表林玉芬、陳阿洲里長、李春生里長、陳金寶里長、陳錦秀頭目。

道路用地買賣 | 土地買賣整合 | 日據土地辦理 | 持分土地買賣 | 地籍清理處理 | 河川浮覆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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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日治時期三筆土地,遭徵收未補償,坍沒地之所有權消滅及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原狀 https://guang-syu.com.tw/%e5%ae%b6%e6%97%8f%e6%97%a5%e6%b2%bb%e6%99%82%e6%9c%9f%e4%b8%89%e7%ad%86%e5%9c%9f%e5%9c%b0%ef%bc%8c%e9%81%ad%e5%be%b5%e6%94%b6%e6%9c%aa%e8%a3%9c%e5%84%9f%ef%bc%8c%e5%9d%8d%e6%b2%92%e5%9c%b0%e4%b9%8b/ https://guang-syu.com.tw/%e5%ae%b6%e6%97%8f%e6%97%a5%e6%b2%bb%e6%99%82%e6%9c%9f%e4%b8%89%e7%ad%86%e5%9c%9f%e5%9c%b0%ef%bc%8c%e9%81%ad%e5%be%b5%e6%94%b6%e6%9c%aa%e8%a3%9c%e5%84%9f%ef%bc%8c%e5%9d%8d%e6%b2%92%e5%9c%b0%e4%b9%8b/#respond Sun, 26 Mar 2023 19:05:18 +0000 https://guang-syu.com.tw/?p=3824 家族日治時期三筆土地遭徵收,高院改判政府付補償費2456萬 – 大東地產 (dadong-tudi […]

這篇文章 家族日治時期三筆土地,遭徵收未補償,坍沒地之所有權消滅及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原狀 最早出現於 廣旭建設 Guang Syu Construction Investment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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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日治時期三筆土地遭徵收,高院改判政府付補償費2456萬 – 大東地產 (dadong-tudi.com)

壹、坍沒地之所有權消滅、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原狀及其塗銷登記等
按有關浮覆地及其塗銷登地等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係謂「……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O秀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林O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即當然回復,而歸由被上訴人及林O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林O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為27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O秀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林O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即當然回復,而歸由被上訴人及林O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辯以系爭浮覆地浮覆後範圍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尚有疑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吳O濱、陳O玲、林O卿及被上訴人等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申請浮覆,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5月30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8月25日會同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上開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新竹地政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及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再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後,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等情,有新竹地政所110年3月17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浮覆地卷宗及浮覆測量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至660頁)。系爭土地既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地政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並繪製成浮覆測量位置圖,自堪信屬實。縱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浮覆地略有不符,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地。是上訴人徒以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行使用地籍圖之製作機關、製作時間、儀器技術不同,抗辯系爭浮覆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云云,尚非可取。

㈢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與最高法院就上開決議採相同見解,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即明。另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倘屬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查1122地號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後於95年間另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再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又於100年間自0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89、193、197、201、205、209、213頁)。是系爭土地既有回復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林窓秀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均當然回復。

㈣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日據時期系爭浮覆地為林O秀與他人共有,嗣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然該等土地浮覆後,林O秀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為林窓秀之繼承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上訴人、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則系爭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另系爭浮覆地之一部浮覆後,經重新測量及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後繪製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僅為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仍待復權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再續辦理塗銷及復權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上開第一次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核屬有據。

㈤再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地已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林O秀所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有異,應非可取。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以系爭浮覆地於76年即已呈現浮覆之事實狀態,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惟被上訴人未於76年起算之15年内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遲至109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為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及林O秀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因系爭登記而受妨害,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1至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及林O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第一次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道路用地買賣 | 土地買賣整合 | 日據土地辦理 | 持分土地買賣 | 地籍清理處理 | 河川浮覆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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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署電子報-近期電子報 https://guang-syu.com.tw/%e6%b0%b4%e5%88%a9%e7%bd%b2%e9%9b%bb%e5%ad%90%e5%a0%b1-%e8%bf%91%e6%9c%9f%e9%9b%bb%e5%ad%90%e5%a0%b1/ https://guang-syu.com.tw/%e6%b0%b4%e5%88%a9%e7%bd%b2%e9%9b%bb%e5%ad%90%e5%a0%b1-%e8%bf%91%e6%9c%9f%e9%9b%bb%e5%ad%90%e5%a0%b1/#respond Fri, 24 Mar 2023 07:22:46 +0000 https://guang-syu.com.tw/?p=3577 對於申請水道河川浮覆地復權案件申請程序 土地法第12條明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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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申請水道河川浮覆地復權案件申請程序

土地法第12條明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內政部為明確規範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如何認定回復原狀範圍、認定機關及其申辦程序,業以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另內政部86年7月1日台86內地字第8606197號函規定,回復所有權之主張為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

  故有關申請復權程序,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應於該滅失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之日起15年內,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復權,該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將通知水利機關會同協助查明申請位置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之劃出時間。(詳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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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用地買賣 | 土地買賣整合 | 日據土地辦理 | 持分土地買賣 | 地籍清理處理 | 河川浮覆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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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 地籍清理是什麼?何謂地籍清理? 最早出現於 廣旭建設 Guang Syu Construction Investment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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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是什麼?

臺灣光復之初遺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名義登記等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情形,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亦妨礙民眾財產權利之行使。為澈底解決上述地籍問題,爰制定「地籍清理條例」,經總統於96.3.21公布,並於97.7.1起施行。

茲為辦理地籍清理工作,本部擬具「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如下附件),分別經行政院96年11月27日院臺建字第0960051370號函核定及99年4月14日院臺建字第0990018223號函核定修正在案,並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依據,規劃自97年1月至102年12月止,已完成清查及公告14類土地之清理工作,並受理民眾申報或申請登記,而其中已辦理清查公告之「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及「權利主體不明」等4類,權利人逾期未申報或申請登記之土地,已由直轄市、縣(市)陸續辦理代為標售或囑託國有登記作業。

屬於「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者」等4類土地,而土地權利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登記,為了徹底清理這些地籍問題,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100年7月及101年3月起分別針對已經清查並公告的「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及「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3類土地,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代為標售:

  1. 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2. 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3. 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並標脫的土地,其標售的土地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土地權利人可以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又如果經2次標售而未能標脫的土地,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土地權利人亦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相關權利人如有正當理由,可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暫緩標售。

地籍清理處理指南

  1.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2.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或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土地。
  3.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
  4.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5.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6.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7.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
  8.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
  9.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10.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
  11.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
  12.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者。
  13.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土地。

地籍清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1. 清查地籍。
  2. 公告下列事項:
    1. 應清理之土地。
    2. 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3.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3. 受理申報。
  4. 受理申請登記。
  5. 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6. 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7. 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8.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第 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第 6 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第 8 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

第 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第 10 條 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其結果辦理登記。第 11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1. 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2. 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3. 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4.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1.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2.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3.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4.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第 17 條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第 18 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1. 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3. 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第 三 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第 19 條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1. 申報書。
  2. 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3. 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4.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5. 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第 20 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第 22 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第 23 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 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2. 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第 27 條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1. 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2. 耕權。
  3. 賃借權。
  4. 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28 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9 條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五 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第 30 條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1 條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第 31-1 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 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1. 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2. 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之餘額。

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第 32 條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 33 條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 六 章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第 34 條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已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2.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37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受理土地申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2.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申購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限期繳納價款。
  3. 價款繳清後,應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0 條 辦理地籍清理所需經費,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1 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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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2條明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內政部為明確規範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如何認定回復原狀範圍、認定機關及其申辦程序,業以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另內政部86年7月1日台86內地字第8606197號函規定,回復所有權之主張為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

  故有關申請復權程序,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應於該滅失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之日起15年內,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復權,該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將通知水利機關會同協助查明申請位置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之劃出時間。(詳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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